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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月18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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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近期重要實務見解速覽:補強證據

◎伊谷

壹、案例

成年人甲男某日白天前往住家附近的圖書館看報紙,在樓梯處看到現年6歲的A女,頓時色欲薰心,並覺得A女年幼可欺,遂以手將A抱起,並將手伸入A的褲子裡,以手指插入A的陰道,在過程中A並未哭鬧或抗拒。性侵得逞後甲返家,才踏入家門,竟發現有竊賊B入侵,甲上前和B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甲透過在軍中習得的鎖喉術壓住B的喉嚨以制伏B,幾分鐘後甲見B似乎氣息微弱,但是擔心B只是裝死,因此持續壓制B,直至約20分鐘後B臉色發黑,甲才鬆手。甲鬆手後,原以為B只是昏迷,不料B已經沒有呼吸心跳。甲驚覺鑄下大錯後,立刻打電話給從事水泥業的朋友乙,希望乙來幫忙「收屍」,乙聽聞後二話不說,立刻開車前來甲家將B的屍體載走,並將B的屍體丟入消波塊的模具中灌入水泥,藉以毀屍滅跡,待水泥乾涸後,乙將該消波塊放置於海邊,用以守護海岸線。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及社工人員C到偵查庭作證。A女就甲男性侵之過程,原陳述多所矛盾及闕漏,經檢察官指示以偵訊輔助娃娃,提供予A女模擬其受性侵害之過程後,A女始回憶起相關過程並指證歷歷(證X);社工人員C則於具結後證述:「我於此案發後,即受派為A女輔導,在此案的輔導過程中,A女曾多次跟我講到她被甲男以手指插入陰道的過程是…」等語(證Y),問:證Y可否經法院採為補強證X之證據?

貳、實務見解

※101年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必須與幼童證言不具同一性,始具適格性)
查(一)、性侵被害幼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判例參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幼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其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已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於理由內(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針對A女就學之○○○中心「○○學園」(該中心係受改制前○○縣政府教育局委託公設民營,提供學前及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特殊教育訓練)陳○卿 組長、林○芳老師等人之「證詞組合」中,釐清說明何者係屬「累積證據」性質,何者為證人即時介入輔導過程中之直接觀察或其等親自見聞之體驗證據,並以後者既有別於前者之轉述A女證詞,據此論述其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理由綦詳。揆之說明,尚無不合,乃上訴人就此重為爭執,自難認為適法。(二)、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係被複製成人體各部位器官之柔軟布娃娃,司法調查或偵、審機關人員使用此偵訊輔助娃娃作為輔助被害兒童陳述之工具,在於利用此類無生命之道具,藉由適當之線索與問題,俾改善年幼之被害者(尤其是二歲半至五歲半之幼童或智能有缺陷之兒童)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並緩和其驚窘之情緒,使被害兒童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之經過,經由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而為意思之表達。旨在引起被害兒童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在類型上屬於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此與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尚屬有別
※101年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性侵害案件,社工或輔導人員之介入經驗可為補強證據)
又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參、分析

一、補強證據之要求

就供述證據而言,因可能涉及記憶不清或刻意構陷等危險性,所以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156Ⅱ明文規定「被告自白」及「共犯不利他人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而除了上述二者外,實務上也認為有些特殊的供述證據,也應有補強證據,如下:

※104年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一般性證人,但已有偏袒。

(二)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

(三)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四)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

(五)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而本件被害人(亦為證人)即屬幼童,就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按最高法院穩定見解,也應有補強證據。

二、補強證據之適格

(一)在確立性侵案件幼童證言應有補強證據之前提後,問題來到「什麼樣的證據,才算是具有補強幼童證言之補強證據適格」?我們知道,幼童性侵案件發生後,除了國家偵查機關的介入之外,還有社工人員也會介入輔導,輔導過程中,被害幼童多會向社工人員陳述被性侵經過,那可否以該社工人員到庭證述曾經聽聞幼童與輔導過程中陳述如何被性侵之內容,作為補強幼童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對此的結論是不行:「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幼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與幼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這見解完全能被理解並且接受,因為現在的要求就是該幼童證人之證述必須要有補強證據,而社工人員轉述的話,其實也只是把幼童證人之證述再重複講述一次而已,根本就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存在,當然不能以為補強,否則會陷入不斷循環論證的無意義而已。

(三)但,如果今天法院是以社工人員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這個就具有「別一性」了,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附論

另外,在幼童性侵案件中,因為被害幼童面對偵查機關之訊問時,多會自然地抗拒陳述、回憶,而為了幫助幼童盡量地陳述案發經過,俾利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偵查機關多會以偵查輔助娃娃之方式,作為輔助被害兒童陳述之工具,利用此類無生命之道具,藉由適當之線索與問題,改善年幼之被害者(尤其是二歲半至五歲半之幼童或智能有缺陷之兒童)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並緩和其驚窘之情緒,使被害兒童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之經過,經由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而為意思之表達。雖然涉及誘導,但是最高法院認為此偵訊方式屬於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166-1Ⅲ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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